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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

关于律师、律所、律协的法律定位和法律责任

来源:争议解决    发布时间:2023-10-09 18:14:50

  2006年6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分组审议律师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刘振华(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说,草案第2条涉及到律师的定位问题。现在对律师的定位增加了“三个维护”,我认为加得很好,比原来对律师的定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还不够。因为公检法是公权的代表,是国家的机器,律师是职业性的法律人员,他是私权的代表。私权的代表在这方面没有反映出来。所以,我觉得应处理好公权和私权问题。本条最后一句话叫作“三个维护的执业人员”。“执业”很难讲,开个工厂也是执业,维护私权的执业,律师是代表,所以从这个方面来讲,建议将第2条最后一句话改为“三个维护的职业法律人员”。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律师法修订草案对律师在法律工作中的地位认识不够充分。草案第2条,律师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的提法很不好理解。其实律师就是法律工作者,法院审判案件如果离开了律师是不能想象的。律师是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公民权利的,为什么不能用“法律工作者”呢?建议修改一下。

  张余庆(全国人大代表)说,来京前,我曾广泛听取了深圳律师界的意见,提出如下修改意见,仅供参考。建议对草案第2条做修改。修订稿把律师定位为一个“服务”、三个“维护”,充足表现了律师的职业内涵和律师的作用。律师是我国司法体制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如果一宗刑事案件开庭,除嫌疑犯外,只有检控官、法官而没有律师参与的话,是没办法想象的,是不完整的。但是律师相对检察官、法官来说,其地位是不能够比拟的。建议本条改为:“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专业技术人员。”

  窦树华(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有两点具体意见,仅供参考。第一,关于律师的执业定位问题,草案第2条前面讲得比较恰当,最后的两句讲律师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我觉得提得有点过于高了,应该实事求是地表述。建议把后面的两句话删除。第二,关于律师执业和律师事务所设定的行政许可问题,我的建议是要减少行政许可的程序。国务院多年来在改革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上下了很大的功夫,我们在律师法中也应反映出来。现在草案中增加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初审,省、市、自治区审核,无形之中又增加了层次。我觉得设定的时候就授权设区的市和直辖市的区审核,报省司法部门备案就可以了。要这样既减少行政成本,又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体现服务型政府的精神。

  李明豫委员说,草案第4条第2款讲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我认为由协会对成员实行行业自律,在文字上的表述不太确切。因为律师协会本身是自律性的行业组织,参加这个组织的成员必须要自觉地遵守行规行约,应该受到行业规则的约束,这叫“自律”,而不是由组织对它“实行自律”。建议把“行业自律”改为“行业管理”,“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管理”,“行业管理”除了引导和加强成员自律以外,还有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职能,因此建议改为行业管理。

  奉恒高委员说,草案第4条“司法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做监督、指导。”我认为这一条明确了这个法的执法主体,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司法部门作为这部法的执法主体,国务院的司法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以及基层县司法部门的职能始终还是有区别的。建议这一条应该对国务院司法部门、省市、自治区以及县级司法部门的监督管理进行分别规定。我认为,把律师协会作为一个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执法主体之一,这是不妥当的。所以,建议将第2款删掉。

  韩荣华(全国人大代表)说,对律师法修订草案谈点自己的想法。1.律师的法律定位,“执业人员”在肯定律师地位方面有所欠缺。因为在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方面,律师的依法辩护是很重要的一环,如果法律能够给他一个更宽松的环境,让他更能够发挥作用,我想在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方面会发挥更大的作用,现在律师发挥的作用还很不够。2.律师队伍素质的提高问题,我不知道在这个法里面该如何表述,但在这方面应加强。怎样提高素质,一是考试,现在的司法考试也有必要进行一些改革,除了知识方面的考试,在综合素养方面也应该有要求。二是从业门槛要提高,严把入口关。


  庄公惠委员说,草案第13条,谈到律师事务所具备的条件,能不能加一项,“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本辖区人民法院或者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办的法律援助”。关于法律援助,第45条是有罚则规定的,而且法律援助的问题,随着法治化的进程,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的纠纷会慢慢的多,社会上有一种说法,打官司成本太高,不要成本,这不是一个正常的现象。但是去打官司,对法律援助的要求也会慢慢的变多,所以这一条应当作为成立律师事务所要承担的义务列入开办条件,也和后面的法律责任第46条第6项相衔接。

  柏苏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对律师法修订草案提一点建议。原来的第13条,“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我认为这一条第1款规定得很好,但是现在把它删除了。比如法官、检察官,他们不能兼任职业律师,如果他们可以兼任职业律师的话,那不就乱了套了吗?在修改后的其他条款中也没有体现这一款意思。建议原第13条第2款可以删除,保留第1款。

  严义埙委员说,律师法修订草案第14条第2款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但修订草案并没有对按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给予任何的必要的附加条件,这是会有问题的。因为至少当合伙律师事务所大到一定的规模才有必要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也许还应该有其他的必要限制条件)。我认为,一般小型的,事务所集中在一个地方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能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所以建议在法律中对这个问题加以规范。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第19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条应该删去,因为这是上世纪80年代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是计划经济遗留的产物,我们强调的是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而把国资所单独列出来,跟律师制度的发展就不适应。所以,不要让国资所显得很特殊。建议删掉。

  李明豫委员说,草案第16条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考虑下列材料中,建议增加“设立人的情况说明”一项。因为设立人是有条件要求的,建议在申请设立的材料中要有所说明。第19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我建议不要这一条。理由是,国家出资成立律师事务所,是律师制度恢复初期的情况。当时的律师事务所人员都具有行政人员和行政机关的身份,以后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律师不再是行政人员了,到2006年底为止,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已经逐渐减少到只剩下11%了。在吴部长的说明中,说到了合作律师事务所,因为它正在消亡,所以法律层面就不做规定了。而实际上,到2006年底为止,合作律师事务所还有15%,比国资所还多,所以,如果它也不加以规定的话,国资所也可以不规定了,而且从趋势上看也会慢慢的少。建议删除这一条。但是在律师一章中,对目前很多地方政府和公司正在试点的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应该增加执业方面的原则规定,目前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已有3600名,应为今后的发展从法律上留出一点空间。

  刘振华(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说,草案第19条涉及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问题。在律师法中规定了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现在又出现了国资所。这主要是考虑在律师法出台之前,我们曾由司法行政部门设立了一批国资所。到目前为止,国资所还有10%没有改过来,这是有些国资所还存在的现实。同时考虑到穷困的地方老百姓打不起官司,请不起律师,所以设国资所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我认为这两个想法是好的,但执行下来可能会有困难,一方面现在原有的国资所问题是需要通过改革逐步解决的。另一方面打不起官司那些地方的老百姓雇律师的问题,通过设立国资所是解决不了的,因为在那样的地方,要设立国资所得有律师,没有律师怎么能够设立所呢?在那样一些地方,能够取得律师资格的也是非常少的,取得之后也都走了。所以,想设立国资所的愿望是好的,但是客观上无法存在。所以我不赞成设立国资所。另外,如果司法行政部门还要设立,我认为提法上要改变,不能用国资所的形式,律师事务所的内涵不是出资人的问题,用国家出资来解决国资所的问题这是不合适的。如果说这样合适的话,有钱的人可不可以自己出资设立国资所?所以这个提法我认为不合适,如果这一条非得要存在的话,那么把国家出资设立律师所要删掉,不要写在字面上。

  陶驷驹委员说,草案第19条文原意思: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建议:将此条移至第7章附则,或者删去此条。因为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随着改革越来越少。至于对贫困人打不起官司的援助问题,草案第41条已作了规定。

  彭振坤(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说,关于第19条,我提一点个人意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现实状况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基本上就成为某个单位,具体讲,就是司法部门创收的一种形式。几个律师组成国资所,有的原单位要停发他的工资,而有的原单位照发工资或者经费,但是他们每年要向这个单位上交钱。我觉得失去设立这种律师事务所的本意,这样的律师事务所,让老百姓打官司、请律师,他不收钱或者少收钱,这是不可能的,所以说这种形式实际上是非常不利的,可能还会带来一些负面效应。另外对这批律师的待遇,和本单位其他人员的待遇的差别也不好处理。如果真正要解决老百姓请不起律师打官司的问题,可以针对这些或个体采取其他措施。以国家出资的形式设立律师事务所欠妥,应该通过改革,来深化律师制度。

  伍增荣委员说,提一点修改意见,草案第2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商业性经营活动”。这一条是很明确的,也是正确的。但这条中是不是包括了对律师本人的要求?我看了一下,对律师的条文规定中没有说这样的一个问题,只是对律师事务所有这个要求。但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是不分开的,当然他有个法人代表,可能这个律师事务所搞了一个什么经营活动,但是这个律师本身是否排除在外,建议在这里明确一下。

  楼文英(全国人大代表)说,第一,建议在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中删除国家出资这种形式,增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组织形式。也就是律师事务所可以是合伙制,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仅仅是律师事务所资金来源的一种方式,不应当作为一种组织形式,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管理。因为草案删除了合作制这种方式,建议规定原来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或者有限合伙形式,以便于新旧律师法更好地过渡。第二,建议以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备案制度取代年检制度,同时规定律师备案不收取任何的行政费用,并适当降低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缴纳的会费。第三,建议取消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两结合的管理模式,确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以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为主的模式,强化律师协会的自律作用。


  奉恒高委员说,草案第5章律师协会。我认为,律师协会和其他各个部门的协会一样,是一个群众性的社会团体组织,群众团体组织是采取自愿的原则创立的,但我们这部法里规定了律师协会必须是强制性建立的。而且,以法律的名义,在第45条授予律师协会那么多的权力,其实就是代行了政府的很多职能。这样的规定是否必要?法律部门、司法部门采取这样的机制是否合适,值得研究。我认为,行业协会,应该是按民政部门规定办法实施就行了。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关于律协的问题。我们现在还是采取两结合的管理,长远来看,律师的管理还是应移交给律师协会,靠行业自律,政府可以不管这些事,这也是一个国际趋势。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协会还不是非常成熟,我赞成现在还是实行两结合的管理方式。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第5章律师协会。这几年在多个法律草案中,均涉及到对有关协会的规定,法律草案中总是想设立专章进行规范,我认为这不是很好的现象,因为类似于律师协会这样的社会团体是自律组织,有社团管理办法来规范,协会也有自己的章程,这里规定得很详细,有些要求并不妥当,希望简化。如第45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个是对律师进行考核,一个是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两个考核权是不是适当?律师协会愿意不愿意接受这样的任务?一个学生毕业到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按理讲,应该是律师事务所出具实习期间的考核证明,律师协会能否承担这样的职责?对律师的考核权,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权,法定以后,是不是很武断?我感觉有斟酌的必要。因为,法律在授予权力的时候,同时也授予了责任与义务,权力实际上就是一种责任,律师协会能否承担起这样两个责任?所以,我建议再深入研究一下。目前,我对此有怀疑。

  叶如棠委员说,草案第45条,律师协会的职责,第1项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我认为“保障”一词不妥。因为保障是要有手段的,而我国的协会属于民间机构,是没有保障手段的。建议换一个软一点的词,如“支持”。


  庄公惠委员说,草案法律责任的第47条第1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后面应该加上“或其他利益的”,这样可能就更完整一些。另外,律师在现行的双重管理制度下,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权和律师协会的处分权之间缺少有效衔接的规定。这个问题怎么处理?希望修订草案中有一个比较可行的规定,确保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任茂东委员说,第47条,处罚的后半部分规定“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请斟酌一下。律师事务所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如果这个律师所已经接了一个刑事案件,并且熟悉了案件,明天事务所停业,而恰恰明天就要开庭,那么还要不要开庭?建议再斟酌一下,如何表述更合理一些。

  叶如棠委员说,第48条,对律师的九种违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从职业道德上说,这九种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其中的第2、3、4、5、7、8是严重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的。在工程建设领域有一个最严格的处罚,是在取消其职业资格的同时,明令其终身不能从事这个职业,我认为律师更应该崇尚职业道德。律师在人民的心目当中代表了国家的法律,代表了正义,如果他们与法官串通,把案子的正反面颠倒过来,那么他就彻底违背了职业道德,就应该罚他终身不能再当律师。现实生活中也确实有不少这样的事例。对这样的律师,不是吊销执照的问题,而是要判他终身不能再从事这个职业,因为这种人太祸国殃民了。以这种根本违背律师职业道德而获取巨额经济收入,罚多少钱根本无所谓,他办赢几个案子,几十万、几百万又到手了。所以我建议在第48条里,把严重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的这几条分出来,加一个“终身不可以从事律师职业”的处罚。

  刘振华(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说,草案第49条关于处罚的问题。对律师事务所吊销营业执照的问题,条款和内容上是否需要再斟酌一下。因为一个律师事务所中有很多的律师,有的大的可能有几十个律师,其中一个律师出现了这样的问题,给一个律师事务所全面停业,那么其他律师手头的案子也不好处理,或者其他的律师在停业整顿中不能结案,所以我认为打击的面太大了,我认为哪个律师出了问题,严厉处罚这个律师本人才是合适的,不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着这么大的连带责任。一个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信誉受到很大冲击,社会影响也不好,将来能不能有人请这个律师事务所里的律师辩护,都很难讲,业务就很难再继续开展了。所以,在律师事务所的处理上,是不是把条件限制得高一点,不是一般性的问题,如果因为一个律师出了问题,出的是重大问题,处理一个事务所也是可以的。所以,建议把第49条内的8项内容做一些删减。

  陶驷驹委员说,草案第49和50条规定给律师所停业整顿的处罚,并规定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律师所不同于歌厅、舞厅、餐馆、商店,接受了委托,遭遇停业,如何赔偿,建议慎重考虑。另外,第49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要进一步表述完整。

  项剑萍(全国人大代表)说,律师法修订草案第49条第6项,“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应该给予处罚。反过来讲,他要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但是履行多少才算履行?比如他不停地履行,那他不就一直都要做义工了吗?这里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不同的部门、不同的人群、不同的团体,不停地向他们提出法律援助请求,如果他们做不到的话,算不算违反这一条?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关于惩戒和法律责任。律协有一个惩戒的职能,但草案关于法律责任中,所有的条款写的都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去惩戒,我弄不清两者之间的分工是怎样的。希望有一个大致的分工。比如吊销执照由司法行政部门来管,对律师个人的一些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交给律协。此外,现在条款中到处都是罚款,我认为,确实牵涉到金钱和利益的问题可以罚款。关于身份、地位等不涉及到经济方面的事情,能采用其他的措施,比如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停业一段时间都可以。第48条规定处5万元以下罚款好象并无必要。

  刘鹤章委员说,法律责任中最好能够降低行政的成分,不要用工业上停产整顿的词。一个律师事务所如果违规、犯了错,让他停业,其他的律师也不能执业?这样,其他的代理就不能做了。我觉得应用公告的办法,用市场信誉的办法,减少行政的色彩。用公告的办法,老百姓就会看到这一个律所的律师水平和信誉,就不会找他们代理了。事务所的负责人也要考虑怎样选择律师,律师事务所应该有对不称职、犯了错误辞退的规定,莫轻易把事务所关闭。法律责任中有所缺失,就是缺少律师在代理案件中,相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协助,但却不予协助的法律责任规定。